(2015)市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晓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吴晓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良迎,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吴晓玲,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同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拓能公司)与被告吴晓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迎,被告吴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拓能公司诉称:1、仲裁委关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6月工资15195.66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份,原告因改制原因,需要压缩非生产用工,当时原告员工总数为42人,被告及其他非生产人员3人。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定,结合3人从事的工作实际,对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告由原来的资质管理岗位调整为土建设计岗位,并在3月底完成了工作交接。岗位调整后,被告工资不变,超产工资部分按照考核工日数核定。被告2015年4月工日数为8,根据原告公司工日考核办法,其当月超产工资为1200元,2015年5月、6月被告工日数都为0,相应的超产工资都是0,被告这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为8759.09元。2、仲裁委关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两次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侮辱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上述理由予以证明,其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782.64元。2015年1月被告因租赁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房屋一套,其恶意拖欠租赁费用,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人员多次来原告处与其交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经营管理秩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扣除被告工资8759.09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就个人纠纷进行妥善处理,尽快解决,不要将个人事务代入工作,被告非但不主动处理,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将矛盾激化,在办公区域进行叫嚷、辱骂,用脚踢、摔、砸等方式破坏办公用具。并于2015年5月11日、6月10日在工作时间两次拨打110报警,让警察来到工作单位处理其个人事务。原告作为一家国际化的公司,工作期间经常有外宾来访,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六十五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员工手册》是原告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其中第六十五条对严重违纪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是企业依法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且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为严重违纪。仲裁委却以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1.24元,而不是仲裁委所认定的5065.22元,60782.64元���赔偿金数额与事实不符。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因个人事务辱骂领导、同事,破坏办公用具无理取闹,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已给其改过的机会,但是被告非但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在员工中起到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如果原告不与被告这种无视单位规章制度、行为恶劣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其他爱岗敬业员工不公平的体现,更是对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立法宗旨的破坏。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5195.6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60782.64元。被告吴晓玲辩称: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仲裁裁决已经对欠付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被告的岗位为行政岗,月工资数额较为稳定,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仲裁裁决确认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66.22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工资总额为15195.66元,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颠倒黑白,将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说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没有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在先,反而颠倒黑白,将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说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扣发被告3个月工资,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的负责人主张权利,原告对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非但不予纠正,反而多次拒绝被告合法主张权利,当被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原告的负责人竟然对被告大打出手。2、原告没有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证据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认定被告严重违纪的制度依据。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该员工手册为打印件,可以随意修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相关劳动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制度已经经过上述民主程序的证据,即使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真实,对被告也不具备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尽管本案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员工手册交付给劳动者,未提供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任何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原告的证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是原告公司负责人和在职员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体现的是用人单位意志,所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再次,原告无法证明提供的照片与被告有关,办公设备毁损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事实认定。最后,报警行为是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而且两次报警均因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所导致,属于被告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与是否违反公司制度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非法扣留了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原告相关���责人主张权利,反而被诬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向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应当维持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玲于2009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山东拓能公司工作。原告山东拓能公司与被告吴晓玲先后签订有2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吴晓玲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平均工资为5065.22元/月[(2390.44元+2612.96元+2390.44元+2735.96元+2390.44元+2735.96元+1922.44元+2735.96元+2000.44元+2763.33元+2390.44元+2760.99元+2390.44元+2735.96元+2390.44元+2735.96元+2390.44元+2627.96元+2498.44元+2735.96元+2498.44元+2725.16元+2498.44元+2725.16元)÷12个月]。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未向被告吴晓玲发放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山东拓能公司出具《关于代扣房屋租赁费的函》一份,载明:“贵公司员工吴晓玲(配偶:邢中华系原我公司员工),在南全福东兴寓城小区租赁山东电建二公司职工宿舍一套,房号:12-室,建筑面积132平方米,租金2400元/月。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今未向我公司缴纳住房租赁费。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贵公司从吴晓玲月收入中代扣房屋租赁费,并将收取的住房租赁费,转交我山东电建二公司后勤服务公司房管组。吴晓玲应交(补缴)2015年1-4月房屋租赁费为:2400元/月×4个月=9600元。从今年5月起,每月的15日前,请贵公��代我公司收取吴晓玲每月的房屋租赁费2400元整,待其自行缴纳房屋租赁费或停止租赁房屋之日时止。特此委托。”原告山东拓能公司称其依据该函将被告吴晓玲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扣划给了案外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函件显示:2015年5月11日,被告吴晓玲到该所报警称“2015年5月11日在银座晶都一号楼2009办公室与济南建设二公司下属公司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闹事”;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晓玲到该所报警称“2015年6月10日15时在银座晶都一号楼2106办公室向经理王保存(男,54岁,拓能公司经理)索要工资时被其掴扇脸部两巴掌”。2015年7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向案外人王保存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3点左右,违法嫌疑人王保存在济南市市中区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2106室拓能咨询公司内,与该公司员工吴晓玲因吴晓玲索要工资一事发生口角争执,后王保存推打了吴晓玲面部两下。……现决定对王保存处以罚款贰佰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山东拓能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吴晓玲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载明:“公司各单位:吴晓玲,女,1980年2月出生,2009年8月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6日,吴晓玲在工作期间在办公场所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管理,侮辱、威胁公司工作人员;6月10日,吴晓玲因个人原因,在公司办公场所无理取闹,辱骂、侮辱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吴晓玲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为严明纪律、惩戒违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相关规定,对吴晓玲的违纪行为处理如下:自即日起解除与吴晓玲的劳动合同。希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在以后工作中严���遵守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恪守工作职责,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2015年7月17日,被告吴晓玲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待通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电脑补助和午餐补助,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5195.6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0782.6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96.4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拓能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二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提交资料交接单、证书汇总单、材料清单、办公系统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山东拓能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起将被告吴晓玲的工作岗位由资质管理、合同管理调整为土建设计。被告吴晓玲对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提交的资料交接单、证书汇总单、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这是正常的资料交接,并不能证明原告山东拓能公司调整了被告吴晓玲的工作岗位。关于办公室系统聊天记录,被告吴晓玲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办法、工日数汇总(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单(2015年4月至6月)、银行发放凭证,以证明2015年4月起被告吴晓玲工作岗位调整后,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其超产工资应按考核工日(以设计量多少为准)计算,被告吴晓玲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总计应为8759.09元。被告吴晓玲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山东拓能公司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其工作岗位没有调整过,薪酬管理办法不适用于被告吴晓玲所在的行政岗位,被告吴晓玲每月工资数基本是固定的,不存在按工日计发工资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照片、王保存出具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吴晓玲在工作期间破坏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坏公司财物、辱骂同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吴晓玲称员工手册为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载有损坏物品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存在损坏情况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吴晓玲所为,对于载有报警情况的照片,当时确实是被告吴晓玲报警,原因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突然来了5个人到被告吴晓玲所在办公室,还拿着摄像机,给了被告吴晓玲一个关于代扣房屋租赁费的函,被告吴晓玲当时想让他们去会议室,他们不同意,被告吴晓玲不得已才报了警,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山东拓能公司有利害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关于代扣房屋租赁费的函、关于吴晓玲报警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解除吴晓玲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欠发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即使案外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吴晓玲的丈夫之间确有房屋租赁纠纷,也应当由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山东拓能公司以该纠纷为由扣除被告吴晓玲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山东拓能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起将被告吴晓玲调整至土建设计岗位,被告吴晓玲的工资应按照土��设计工作岗位计算,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自2015年4月起未向被告吴晓玲发放过工资,故原告山东拓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晓玲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5065.22元,故原告山东拓能公司应向被告吴晓玲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15195.66元(5065.22元/月×3个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山东拓能公司主张被告吴晓玲“两次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侮辱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以此为由与被告吴晓玲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泺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函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山东拓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故原告山东拓能公司应向被告吴晓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82.64元(5065.22元/月×6个月×2倍)。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玲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5195.66元。二、原告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玲支付赔偿金60782.64元。三、原告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9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拓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审 判 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