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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彭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乙,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辩护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清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冯亚伟、陈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0时18分左右,被告人彭某乙蒙面闯入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XXX号,趁被害人吴某某单身一人在室内电脑桌前上网之际,先用右手勾住被害人吴某某脖子,后双手用力将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当场劫得该黄金项链(购买价为人民币1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至上海浦东上南路XXX号万华珠宝店,将劫得的22.57克的黄金项链销赃给该店工作人员束某某,销赃得款5300余元。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乙闯入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XXX号底楼,趁被害人周某怀抱小孩背对门坐在电脑桌前上网之际,用双手将被害人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强行拽断,当场劫得该黄金项链(购买价为5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监控视频中的作案人像并不能确定就是彭某乙;2、彭某乙捡拾并穿着了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所指向的鞋子,但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鞋印是彭某乙所留;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抢项链的价格与其提供发票金额不符,束某某所收购项链并非吴某某被抢项链;4、作案人所骑自行车右手手柄处提取的生物性物质只是不能排除系彭某乙所留,并没有确定是彭某乙;5、即使存在犯罪事实,考虑到本案作案时间短、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也不存在持续性暴力,亦应定性为抢夺罪。辩护人同时提供了彭某乙2013年9月19日QQ空间照片及证人证明等材料,拟证明彭某乙自己曾有过金项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彭某乙蒙面闯入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XXX号二楼被害人吴某某卧室,趁被害人吴某某单身一人在室内电脑桌前上网之际,走到吴某某的左后侧,伸双手环绕至吴某某胸前,将吴某某戴在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含足金挂件一枚)拽走,并逃离现场。其中被抢千足金项链重22.57克、足金挂件重9.71克,购买价总计为12200元。当日被告人彭某乙经与万华珠宝店工作人员束某某手机联系,并于13时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万华珠宝店,将抢得的千足金项链销售给束某某,得款5310元。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乙闯入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XXX号被害人周某住处,趁被害人周某怀抱小孩坐在电脑桌前上网之际,伸双手环绕至周某胸前,将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并逃离。2014年7月16日,警方在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附近将被告人彭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其一个人回家后到二楼卧室上网。5日0时10分许,其虚掩的卧室门被推开了,进来一个蒙面人。这个蒙面人直接走到其左后侧,伸右手从其右肩处环绕上来,两只手在其胸前挂件处一拉,将黄金项链及挂件拉走,之后还想拉其身后的女式包,被其用身体往后一靠,蒙面人没有把包拉走然后就逃走了。其追下楼,边追边喊“抢劫”,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蒙面人身高大约1.65米,比较瘦小,走路时有点外八字。其被抢的是一根千足金的黄金项链及一枚心形挂件,项链形状是一节一节扁的,是其2013年在长兴镇的亚一金店购买的,购买价14000余元。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7时30分许,其在自己暂住处抱着小孩玩电脑,因为天气热,所以门没关。其当时听到走廊里有很重的脚步声,回头看到房门处走进来一个男子,双眼紧盯着其,在缓慢靠近其身边时,突然双手从其背后绕到其胸前,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拉走,然后就直接从房门逃出去了。当时其抱着小孩,心里很害怕,在该男子逃离之后其才叫醒隔壁的邻居让他们帮忙报警的。该男子身高约1.65米,偏瘦,脸型比较圆,上身穿着一件深色的雨衣,雨衣的背后有一条反光的亮条,拉链拉到胸口处,雨衣连帽子戴在头上。该男子下身穿的是雨裤,脚上是一双黑色的工作鞋,走路外八字。经被害人周某辨认,从彭某乙处扣押的雨衣雨裤就是当时抢其项链的人穿着的雨衣雨裤;彭某乙就是抢其项链的人。3、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23时至23时50分,崇明县公安局对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XXX号XXX幢XXX室彭某乙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红色安全帽一只、黑色工作鞋一双、藏青色雨衣雨裤一套、休闲鞋一双。在衣橱上搜查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中有金黄色项链一条。4、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7日从被告人彭某乙处扣押金黄色项链一条、雨衣雨裤一套、红色安全帽一只、黑色工作鞋一双(合成革鞋)、休闲鞋一双、361度牌牌运动鞋一双。5、崇明县公安局沪公(崇)勘(2014)KXXXXXXXXXXXXXXXXXXX0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崇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沪公(崇)鉴(痕)字(2014)000055号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5日对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XXX号现场进行勘查时,从室内地板上静电吸附的可疑足迹一枚,为被告人彭某乙所穿的361度牌鞋子右鞋所留。6、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监控视频,证实警方根据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发现嫌疑人将作案用自行车停于一铁门处,即从该处调取了上述自行车。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4)第5190号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生字(2014)第5222号鉴定书,证实从彭某乙血样中提取的DNA基因座上,与“自行车右手手柄1”涂取物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LR)为1.67×1020,不能排除从标记为“自行车右手手柄1”涂取物上提取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彭某乙所留。8、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客户联),证实2013年4月,被害人吴某某购买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2.57克、足金挂件一枚重9.71克,售价总计为12200元。9、视频光盘二张,证实作案人于2014年7月5日、7月13日在案发现场附近活动轨迹、穿着、体貌特征及进出案发现场等情况。10、上海昊晔实业有限公司考勤表,证实2014年7月彭某乙的出勤记录:5日上午上班、下午休息,13日休息。11、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登记表、收购的项链及卖售人身份证的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11时许,其正在浦东上南路的万华珠宝店上班,接到一个号码为XXXXXXXXXXX陌生电话,询问其黄金价格,后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万华珠宝店的地址。当日13时许,有个男子到其珠宝店里卖项链。该男子说项链的发票早就丢失了,在问过当时黄金的价格后,男子就直接到柜台上称重量了,称到项链重22.6克,黄金时价每克人民币235元,其支付了5310元。出售项链男子提供的身份证及项链、登记记录其都拍了照片。该项链现已经被其上家收走了。该男子身高1.65米左右、短发。经束某某辨认,彭某乙就是2014年7月5日向其出售黄金项链的人。1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彭某乙的弟弟,暂住在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彭某乙由其带到长兴有三年了,两人都在上海昊晔实业有限公司做电工,其是班组长,彭某乙在其班组工作,班组的考勤由其负责。彭某乙每月工资有4000元至6000元。7月份彭某乙的出勤记录如下:3日上班,4日上午上班、下午休息,5日上午上班、下午休息,6日休息,7日至12日上班,13日休息,14日上班,15日、16日休息。13、被告人彭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2014年7月4日6时40分许其上班,19时20分许下班,之后干什么记不清楚了。2014年7月13日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去长兴镇润丰菜场买菜,然后沿着菜场往南走,到那边的“鸡店”(指提供卖淫服务的店)去看了一下,之后就回家洗漱,6时40分许上班,晚上19时20分许下班,下班吃完晚饭后去长兴镇振华港机1号生活区附近的赛峰游戏机房看“打鱼”(指赌博游戏)。2014年7月15日23时许,其在赛峰游戏机房对面的草丛内捡到一个黄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有一双鞋(就是其被抓时穿的那双鞋),还有一双很脏的白色帆布手套和一副没有眼镜片的眼镜,其就将那双鞋拿回家洗了一下,之后几天一直穿那双鞋。平时空余时间,其也玩赌博游戏。2014年7月17日从其家中搜出的项链是2013年7、8月份其在振华港机2号门口的地摊上花10元钱买的假项链,后来被其女友放在了柜子上面。被告人彭某乙于2016年1月5日当庭供述,留在作案现场鞋印所对应的361度牌运动鞋其穿过,是其被抓前二、三天在“打鱼”的游戏机房外面巷子里一辆车的车篮里捡的,当时捡的时候还发现有破工作鞋、衣服,但这些东西其没拿。捡到的时候361度牌运动鞋还是挺干净的,其没有洗,用湿毛巾擦了擦。其平时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或自行车上班,不用别人的交通工具。被抓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因其电瓶车坏了,其就走去弟弟家玩的。回家时正下雨,其在“鸡店”边上一铁门外骑了一辆旧自行车回家,第二天还有雨,其就将该自行车骑回并放到了铁门内。其仅骑过他人自行车一次。其曾先后有过五条黄金项链,其中四条真的黄金项链中,二条是家里人给的,另外二条是自己在2014年买的,另外一条假的已被公安扣押。自己买的二条真项链中先买的一条是2014年春节和女友、孩子去城隍庙买的,后来拿到城隍庙当了并没赎回;后买的一条是其为了挽回离家出走的女友花人民币7000余元购买的,当时没要发票,因为可以便宜200元,故只有收据,后来赌博输钱了,就通过朋友给的电话号码联系束某某卖掉了。关于辩护人提到QQ空间照片里的项链是其先买的那条,后来在城隍庙典当铺被其处理掉了。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21时许,民警在巡逻排查时发现,长兴镇先丰村附近有一穿361度牌运动鞋男子与案发现场附近调取视频中作案嫌疑人体貌特征相符,且所穿361度牌运动鞋特征与案发现场留下痕迹高度吻合,该男子即被留置盘查,遂案发。2、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公精鉴字2014G005),证实被鉴定人彭某乙未见有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作案人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自行车右手手柄涂取物上提取的生物性物质、鞋印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锁定作案人就是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乙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对刑事案件证据不仅审查个体证据本身的收集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与案件事实是否关联,还应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最终能否形成证据链。首先,本案的第二节案发于2014年7月13日,被害人周某于同年7月17日即通过十余张头像照片中辨认出作案人系彭某乙,符合客观记忆规律,且辨认程序合法;在彭某乙尚未到案,被害人报案当时所描述作案男子的体貌特征,也与彭某乙的体貌特征一致;同时,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作案人的活动轨迹,包括作案前“踩点”、进入并逃离作案院落、被害人追出呼救的全过程,也能够反应作案人的衣着、行走特征,并能印证被害人关于作案人特征描述及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其次,公安机关基于监控视频所记录的作案人的活动轨迹,在案发后次日即找到了作案人所使用的自行车,该自行车的停放位置与彭某乙供述的摆放车辆位置相符,且从该自行车右手手柄处提取到了彭某乙所留的生物性物质。此外,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从被害人吴某某的二楼卧室内采集到了彭某乙所穿361度牌鞋子的鞋印。彭某乙辩称该鞋子是其在被抓前二、三天捡到后穿过,其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室内,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与法庭审理阶段关于捡到鞋子的时间、地点、捡到物品、捡到后是否清洗等诸多细节描述自相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关于辩护人提供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QQ空间照片及证人证明的相关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曾有过黄金项链,同时被害人吴某某关于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陈述与所提供发票不符,故束某某所收购黄金项链不是被害人吴某某的。彭某乙则辩称黄金项链是其女友离开后,其为了挽回女友所买,后因赌博经济拮据,遂至束某某处变卖。本院认为,彭某乙供述其购买的两条真黄金项链时间均在2014年,均晚于QQ空间图片时间,且彭某乙在庭审中也当庭供述其卖给束某某的黄金项链并非其QQ空间图片中黄金项链。QQ空间图片及证人证明,既不能证实图片中黄金项链的真假,也不能证明束某某所收购的黄金项链就是图片中的项链。因此,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吴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陈述中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4000多元,与之后提供发票上价格12200元确有差距,但考虑到被害人实际经济情况、买入时间间隔等因素,该差距尚符合常理。综上,本案二节事实发生的时间相近、地点相邻、作案手段相似,既从作案人所骑自行车上提取有彭某乙所留的生物性物质,还从案发现场发现有彭某乙所穿鞋的鞋印,被害人吴某某所提供发票中记载的项链成色、重量又与案发当日彭某乙售卖的项链高度一致,吴某某所陈述被抢项链的形状也与彭某乙售卖的项链高度相似,结合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视频等一系列的证据,各证据间又互相衔接、互为印证,且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锁链,而彭某乙的辩解前后矛盾,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人彭某乙为本案的作案人。二、关于被告人彭某乙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结合被告人的行为等特征,认为彭某乙在特定时间闯入妇女独居之室,其行为足以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故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即使存在犯罪事实,考虑到本案作案时间短、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也不存在持续性暴力,应认定为抢夺罪。本院认为,区分轻微暴力型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标准主要在于暴力或强力作用对象与目的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人身,目的是为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中强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本案先丰村XXX号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彭某乙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得项链后,意图再抢手提包时,被被害人用身体护住,遂即逃离。被害人做了保护财物的举动后,彭某乙未有后续暴力行为而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表明彭某乙并未有意图通过暴力行为劫取财物的主观目的。同时,先丰村XXX号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彭某乙亦是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得项链后即逃离。本案二节事实中被告人彭某乙作案时间短、过程简单,犯罪对象直指项链,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了暴力,彭某乙拉拽的强力行为乃是针对项链,且是在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情况下夺取项链,而被害人则在彭某乙实施强力行为时当场采取保护措施,并非陷入不能、不敢反抗之境。故在本案中彭某乙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三、关于本案抢夺数额的认定。侵财类案件中,相关财物的价值应有有效价格证明予以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及挂件虽已灭失,但吴某某能够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故应当以购买发票上记载的金额12200元来认定价值。而被害人周某被抢黄金项链在已经灭失且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价值仅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该项链品质、重量等难以确定,无法对此进行估价,故对该项链的价值不予确认。本案抢夺数额应确认为122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彭某乙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二次入室抢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乙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随案移送361度牌牌运动鞋一双、雨衣雨裤一套、深蓝色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金黄色项链一条、红色安全帽一只、黑色工作鞋一双、休闲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彭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