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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向飞、杨彩侠与孙进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飞,杨彩侠,孙进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443号原告于向飞,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杨彩侠,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校,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于向飞、杨彩侠诉被告孙进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孙进校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向飞、杨彩侠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孙进校将抵工程款所得的位于铜山区铜××路东侧××对面(榆庄小区)2号楼5-6号上下二层共计4间房屋,以4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夫妻二人。原告方已按约定分批分期付清了购房款。但因该房系小产权房,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也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47000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进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以4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处,房屋位于铜山区铜××路东侧××小区××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其中包含分摊面积。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房款首付37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8月份前付清。2013年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370000元,被告孙进校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50000元、10000、40000元,被告孙进校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2014年2月22日,被告孙进校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涉案房款已全部付清。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诉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书、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国务院办公厅》第二项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70000元,原告也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进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向飞、杨彩侠购房款470000元;二、原告于向飞、杨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铜山区铜创路东侧榆庄村委会榆庄小区2号楼2单元1-2层5-6室的房屋返还被告孙进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503元,由被告孙进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