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礼进与范广井、许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进,范广井,许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2号原告:刘礼进,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范广井,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许巧云,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范广井之妻)。原告刘礼进诉被告范广井、许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井、许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广井与许巧云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范广井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范广井、许巧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广井与被告许巧云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范广井因经营所需于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3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广井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巧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广井、许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井、许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礼进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