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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新与马彩麟、杜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马彩麟,杜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67号原告李新。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才超,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彩麟。被告杜志华。原告李新与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叶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麟、杜志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彩麟是多年的好朋友,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马彩麟、杜志华夫妇因经营货运业务以及购买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没有归还,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连带被告杜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彩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若未按时归还,每延期一日,被告将赔付原告每日15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从2015年10月31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原告李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杜志华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马彩麟、杜志华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彩麟、杜志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杜志华、马彩麟因经营货运业务需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新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马彩麟,此后又陆续借了40000元给两被告。直至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核对之后,由原告李新草拟的,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确认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杜志华(××)与马彩麟(××)是夫妻,向李新(××)借人民币110000(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桂A×××××),并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归还30000元,至7月30日之前归还80000元,如若不能按期归还,每延期一日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李新多次催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彩麟、杜志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30000元,至7月30日归还余下借款,但两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每延期一日支付15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000元,从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对于原、被告双方每日150元的违约金约定已经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只予支持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彩麟、杜志华归还原告李新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支付原告李新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马彩麟、杜志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