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志放与江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放,江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22号原告:马志放,新安县教育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振杰,自由职业。被告:江卫国,无业。原告马志放诉被告江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放委托代理人宋振杰,被告江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放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卫国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满结清本息。原告按约如数支付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江卫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江卫国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为2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卫国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卫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志放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志放出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归还事宜按借款合同执行)月息2%,借期一年江卫国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卫国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的60万元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江卫国向原告马志放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卫国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卫国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22.8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放借款6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0元,由被告江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