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雪清诉河南玉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清,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刘雪清,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段兴瑞。原告刘雪清诉被告河南玉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雪清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清诉称,原告刘雪清与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约定,原告刘雪清通过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向安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配送药品。2013年10月9日起开始陆续送货,目前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欠原告刘雪清158446元及保证金5000元。经原告刘雪清多次催要,被告玉清医药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刘雪清货款。因与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的部分账目没有对清,现原告刘雪清请求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给付原告刘雪清货款158446元及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玉清医药公司与原告刘雪清协商约定,原告刘雪清通过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向中医院配送药品,由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向原告刘雪清支付货款。2013年9月3日原告刘雪清向被告玉清医药公司缴纳药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向原告刘雪清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刘雪清将药品送至中医院后,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雪清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刘雪清通过被告玉清医药公司配送中医院货款158446元,该款项已由安阳市中医院全部汇入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此欠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之前医院回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雪清提供的欠款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雪清通过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向中医院配送药品,由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刘雪清按约定将药品配送给中医院后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收到中医院支付的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刘雪清支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玉清医药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刘雪清要求被告玉清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58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雪清要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雪清供货药品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也不再有业务往来,故原告刘雪清要求被告玉清医药公司返还药品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清货款1584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雪清药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5589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