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36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克,1959年11月5日。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其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婚后感觉双方感情不合,理念不一致,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某甲与陈某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史某甲抚养,陈某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史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为此,史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某甲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史某甲主张其与陈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史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史某甲与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