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传能与莫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能,莫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2号原告陈传能,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莫国雄,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15。原告陈传能诉被告莫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能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委托潘启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上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该三笔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国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莫国雄以经营装修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传能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3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莫国雄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案外人潘启和均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2014年1月11日,案外人潘启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万元,并定于2014年3月11日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向被告莫国雄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三张、《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国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传能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莫国雄向其借款共3万元,其提供的2013年所立的两张《借据》有被告莫国雄的签名确认,但是2014年所立的《借据》借款人签名为案外人潘启和,且借据正文内容也载明“本人潘启和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及下方所附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均与被告莫国雄的身份信息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莫国雄委托案外人潘启和向其所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2万元。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莫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国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传能归还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传能负担183元、被告莫国雄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慧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