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会钊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司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6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甘M22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X**挂)在乌审旗沿S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256m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的毛某某驾驶的陕K67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和在道路上进行施救的毛某某、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5)第1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向二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并得到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知道贺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加油站单、称重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出诊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志 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