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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经鉴定,薛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驾驶粤T×××××号小车,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96号对开路段,先后碰撞被害人谭某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车、被害人彭某驾驶的粤T×××××号小车,致多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薛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薛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