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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荔与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荔,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陈荔,无业。委托代理人裴玉,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荣,个体户。被告盐城市亨通机床厂,住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合兴路**号。负责人吴学海。原告陈荔诉被告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荔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荔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1200元,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两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2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共同向原告借款161200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陈荔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荔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161200元(注:按月息2%结息)。同日,原告陈荔向两被告支付现金16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请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荔与被告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陈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荣、盐城市亨通机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荔归还借款本金161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