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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苗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文盲,河北省赞皇县人。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小学文化,河北省武强县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采取卸门的手段非法进入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五组41号被害人柴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柴某某报案陈述,证人柴某甲、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系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