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春贺与苗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贺,苗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611号原告:肖春贺,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柯丙新,凤城市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肖春贺诉被告苗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5日、6月18日、6月21日四次在原告处修车,累计欠原告修车费配件费14009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9元,支付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分别于2010年6月5日、6月18日、6月21日四次为原告出据欠据四份,累计欠原告修理费、配件费140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1500元利息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定作为向承揽人支持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修理合同关系的存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据》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1500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苗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春贺修理费、配件费14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