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罗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江干区某超市庆春路店东门外的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被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殷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