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字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许建有、马小明与张欢、钱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有,马小明,张欢,钱英,徐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字632号原告:许建有。原告:马小明。被告:张欢。被告:钱英。被告:徐煊。原告许建有、马小明与被告张欢、钱英、徐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建有、马小明,被告张欢、徐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建有、马小明起诉称:被告张欢、徐煊共同投资经营农庄项目和承包山林缺少资金,并承诺以月利率5%的利息回报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张欢当时系银行职员、被告徐煊系公务员且他们的配偶均有正当职业,因此2015年6月26日,两原告凑足50万元现金借给张欢、徐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张欢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煊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钱英作为被告张欢的配偶,理应承担与被告张欢、徐煊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欢、钱英归还借款4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欢于2015年6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煊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材料一份,证明本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欢、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钱英、徐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欢答辩称:原告是知道这笔钱给谁用的,其妻钱英对借款并不知情,这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英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欢、徐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由被告张欢、徐煊签名形成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张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无,借款利率未约定,仅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出借人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借款人一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被告张欢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徐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煊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欢与被告钱英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欢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张欢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但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依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徐煊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欢、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张欢辩称其妻钱英对借款并不知情,这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钱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许建有、马小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建有、马小明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张欢、钱英、徐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