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再侠、陈慧等与池圣美、张春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侠,陈慧,陈桂英,杜娟,杜青,冯秀华,龚雪,高振洪,黄忠宝,侯先林,贺兰荣,胡志平,蔺冰冰,吕磊,牛毅,李晓蒙,钱坤,拾以勤,王璟,王晓桃,王聪,杨敏,杨冬青,张淑惠,张亚卓,张明娟,周菲,朱曼莉,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张增才,王培秀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再侠,个体户。原告陈慧,个体户。原告陈桂英,个体户。原告杜娟,个体户。原告杜青,个体户。原告冯秀华,个体户。原告龚雪,个体户。原告高振洪,个体户。原告黄忠宝,个体户。原告侯先林,个体户。原告贺兰荣,个体户。原告胡志平,个体户。原告蔺冰冰,个体户。原告吕磊,个体户。原告牛毅,个体户。原告李晓蒙,个体户。原告钱坤,个体户。原告拾以勤,个体户。原告王璟,个体户。原告王晓桃,个体户。原告王聪,个体户。原告杨敏,个体户。原告杨冬青,个体户。原告张淑惠,个体户。原告张亚卓,个体户。原告张明娟,个体户。原告周菲,个体户。原告朱曼莉,个体户。以上二十八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侯先林,个体户。以上二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十八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蔺琼,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圣美,个体户。被告张春梅,无业。被告池凌君,无业。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增才。第三人王培秀。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再侠等二十八人诉被告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案外人张增才、王培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侠等二十八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侯先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刚、蔺琼,被告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理想,第三人张增才、王培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侠等二十八人共同诉称,被告池圣美是徐州市立达女人街的开办人,被告池圣美收取了包括原告侯先林等人在内的三十二户业主的广告费和押金等费用。因被告池圣美经营中严重违约,原告等业主于2011年4月要求被告池圣美退还上述费用,但池圣美拒不退还,原告等人于2011年5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池圣美退换广告费和押金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池圣美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徐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调查被告池圣美的财产时发现,在2011年9月22日将名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XX-X-XXX室房产(产权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无偿赠与其子池凌君。被告池圣美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明显属于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池圣美、张春梅向被告池凌君赠与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XX-X-XXX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支付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为:一是被告池凌君是被告池圣美、张春梅之子,池凌君于2011年7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与杨璞楠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池圣美、张春梅将自己名下的涉案房产赠与池凌君作为婚房居住,并办理了公证及过户手续,池凌君已于2011年10月8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是原告等人对被告池圣美提起民事诉讼,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在二审判决未作出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故不存在池圣美、张春梅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同时由于子女结婚父母为其置办房产属于一般社会习俗,亦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池圣美、张春梅还拥有位于铜山区汉泉山庄南区AXX-X-XXX室的别墅一套,价值二百余万元。如果被告要恶意转移财产为何不把该别墅一同转移,故原告提出被告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是池凌君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向案外人张增才、王培秀借款2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享有抵押权。现该抵押权尚未到期,故原告提出撤销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四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池圣美、张春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等人的执行要求,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辩称,除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外,需要补充的是三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也不存在恶意,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因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处分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XX-X-XXX房屋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2、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二十八名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陈再侠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泉民初字第2017号及(2014)徐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包括二十八名原告在内的债权人起诉被告池圣美要求返还广告费、押金等费用,经过审判,法院最终认定池圣美应当返还包括二十八名原告在内的权利人广告费总计为1050000元及押金为244077元,由此可以证明二十八名原告对被告池圣美享有确定的债权,债权数额接近1300000元,尽管法院的生效判决是2014年7月份作出,但是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原告等人是被告方转让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原告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2、被告池圣美、张春梅与池凌君在2011年9月22日签署的并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赠给了被告池凌君,由此证明被告池圣美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存在,尽管这份赠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份,但在此之前池圣美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因此池圣美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实际上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等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给原告等人的债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此数额是结合江苏省律师协会和物价厅的标准下浮,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4、陈再侠和陈慧的民事诉状一份,该诉状是2011年4月6日形成,提供2011年5月9日泉山区人民法院收取包括涉案二十八名原告的诉讼费统计表一份,在2011年4月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当事人向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池圣美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退还广告费和押金,泉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诉前调解案件受理,按每个摊位400元的标准,预收了诉讼费。因为收据上没有写明日期,后来立案庭出具了一份统计表证明在2011年4月份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当事人已经对池圣美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原告等人向被告池圣美主张权利的时间要早于池圣美将房产赠与给池凌君的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用,在此之前被告池圣美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原告已经在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在2011年10月份将涉案的房产赠与池凌君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如果原告仅仅以此判决书来证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存在恶意,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属于不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之间办理了赠与合同,同时也一并办理了公证文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补充的民事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与案卷材料中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民事诉状是原告自己本人所填写的时间点,在案卷中可以体现出来是在2013年9月24日被告池圣美收到了涉案的诉状副本,并且是由代理律师代为收取,能够反映出来池圣美最早是在2013年9月24日知道了本案诉讼的情况,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在2011年的9月份,远远早于被告知道涉案事实的情况;第三人认为,从判决书上显示原告主张权利是2013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是被告池圣美一人,判决池圣美个人承担该笔债务,赠与合同中的房屋是被告池圣美和张春梅共有,于2011年9月22日赠与被告池凌君,并且办理了公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诉状日期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对该日期有异议,根据法院向原告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代理人写的代收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并且法院的收据上的日期也是2013年5月17日,并且案号也是2013年案号,因此原告是2013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不是2011年。被告池圣美、张春梅、池凌君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0518)号土地使用证及铜山镇字第16××78号房产证,该两份证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春梅,涉案房屋坐落在铜山区汉泉山庄南区AXX-X-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30.8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是池圣美和张春梅共同共有,证明被告尚有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不存在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可能,故原告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同时证明被告将涉案的房产赠送池凌君不存在恶意,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虽然该份房产尚有部分银行抵押,但是被告一直在偿还,涉案房产价值大概在2500000元至3000000元左右;提供一份中国银行张春梅的存款单据,此单据用来偿还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该房产在2008年7月25日抵押贷款了450000元,截止2015年8月份95%贷款已经还清;提供张春梅和池圣美的结婚登记证,证明上述房产是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2、2011第39839号土地证和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该两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池凌君,房屋的坐落地点是开元四季一期新城CXX-X-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33.05平方米,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之间在办理公证手续之后,被告池凌君向房屋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领取了房产证以及土地所有权证,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转移办理登记的规定,该份房产证上附记内容为第三人的抵押权,权利的价值是2600000元,设定起始日期是2013年9月17日,到期日是2016年9月16日。同时,该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提供池凌君与杨璞楠结婚证,证明被告池凌君在2011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池凌君与池圣美张春梅之间是父子关系,池凌君在结婚时父母为其置办婚房符合社会的风俗习惯,池圣美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铜山区汉泉山庄南区AXX-X-XXX室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阻止不了原告对涉案的房产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因为在执行当中对债务人拥有的一套房产的执行本身就是大难题,即对一套房产执行了也要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债务人在租住方面的费用,房屋除了产权证上在建设银行有抵押贷款登记之外,还有案外人徐建茂200000元的抵押贷款,同时房屋在二十八位原告保全之外还有另外的债权人柳雅雯的保全在先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都让二十八位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受偿受到重大障碍,案件已经执行半年多,至今没有任何进展。因此,被告以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来证明原告的权利可以足额受偿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的还款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对于被告提供的池凌君的结婚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涉案房屋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池凌君之所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和产权证是基于与池圣美、张春梅与其子池凌君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关系,不能因为被告池凌君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就足以否定原告的撤销权的行使,一旦原告对于赠与合同的行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两份房屋的产权证明也将被撤销,因此这两份房屋产权证明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尽管从池凌君房证上显示涉案房屋设置了抵押权,抵押登记显示的是抵押权人对于房产所有人享有2600000元的抵押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个抵押权的真实性,抵押权设定之后,双方之间的债务有没有实际发生还需要被告及第三人进一步举证。另外,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设置虚假的抵押登记,目的是帮助池圣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一旦原告对被告行使的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赠与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抵押权的设定就失去了效力基础;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被告现在仍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权,该赠与行为并不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池凌君在2011年11月8日已经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并且在2013年9月17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抵押,数额为2600000元,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且已经取得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据一张,证明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池凌君转账2000000元。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池凌君向第三人设置了他项权,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张某某向池凌君的建设银行账户的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金额上看他项权设置的金额是2600000元,转款记录仅显示有2000000元的转款记录,这个转款与池凌君和张某某设置的抵押权关系缺乏关联性证据,另外这2000000元用途不明确。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是一个恶意串通关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转款凭证上涉及的张增才的银行账户以及池凌君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转款情况进行查询,以确定张增才的资金来向和池凌君的资金去向。对于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定的抵押的性质在他项权证中没有体现,第三人也没有提供抵押权设定的依据,是基于借款还是基于其他方面的交易不明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池凌君在取得涉案房产之后向第三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池凌君和第三人张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房产登记档案资料共计13张,包含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一份、具结书一份以及公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被告池凌君和第三人张某某在2013年9月23日银行存取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反映出2000000元的借款人是池圣美和张春梅,而在借款合同中池凌君作为提供房产担保抵押人,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开始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借款合同上反映出的内容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和第三人一致认可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池凌君和第三人之间以及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利息约定的陈述完全相矛盾,2000000元的借款对个人而言是很大的数额,对这笔大额借款金额和借款的细节当事人完全记不清,由此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是要帮助债务人池圣美、张春梅转移财产,逃避法院对两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对第三人张某某和被告池凌君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转款的时间和转款的当事人来看,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之间没有关联性,因为借款合同借款方是池圣美,如果银行明细上反映的2000000元就是涉案的借款,该款应当支付到池圣美或张春梅的账户上,而明细单上显示是支付到池凌君的账户上,2000000元在银行明细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这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起算时间从2013年9月16日也不相符,池凌君在9月26日收到2000000元的当天就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提取,这一点是违背常规的;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合同反映出的2000000元也就是涉案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的借款,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池圣美、张春梅向被告池凌君赠送房屋的赠与合同,并不涉及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的意见实际上是转移了本案当中的争议焦点;第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池凌君支付了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池凌君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元并办理了公证,因为数额较大,借款时间和实际交付时间相差几天也符合常理,且本案的原告以撤销权进行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有害于他们的债权实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池圣美、张春梅作为赠与人和作为受赠人的被告池凌君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徐州市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XX#-X-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233.05平方米)无偿赠与池凌君一人所有,池凌君表示愿意接受上述房屋产权的无偿赠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4670号公证书。之后,被告池凌君依据上述赠与合同,对涉案房产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8日取得了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包括原告陈再侠等人在内的三十二人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要求被告池圣美返还押金和广告费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池圣美返还原告等人押金合计244077元及广告费1050000元。宣判后,被告池圣美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等人持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池圣美、张春梅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出借人及被告池凌君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月息2%,按季度付息,被告池凌君以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1XXX-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池凌君与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又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处依法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徐徐证民内字第2272号公证书。第三人张增才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池凌君的账户,并于2013年9月26日取得了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665**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到庭陈述被告池凌君因作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其提出借款,因其认识被告池圣美、张春梅系多年,双方是朋友关系,便与池圣美、张春梅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用池凌君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公证和抵押手续,池凌君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也实际支付给池凌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2017号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等,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关于三被告处分开元四季新城一期CXX-X-XXX房屋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问题。本案中,原告陈再侠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池圣美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现已确认被告池圣美负有特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等人作为债权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即以撤销之诉的方式维护债务人池圣美偿还债务的资信和能力。原告等人与被告池圣美债权债务关系自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即确立,并非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才确立。被告池圣美与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张春梅无偿向被告池凌君转让财产,且在转让财产之后,以两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借款,以转让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池凌君是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但三被告之间串通,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二、关于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二十八名原告的合法债权问题。被告池圣美通过赠与的方式无偿向被告池凌君转让财产,且在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该笔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基于此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所签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意见,因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在本案中所支出的代理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且原告亦举证证明所支出的实际数额为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池圣美负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抗辩原告等人所主张的撤销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足以抗辩原告等人依法所享有的撤销权,因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持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法定权利,撤销权所指向债务人与案外人之间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即为三被告之间无偿赠予财产的合同行为;二是第三人根据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亦不足以对抗原告等人的撤销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利,其权利范围在于抵押物本身,故第三人基于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并足以对抗原告等人依法行使的撤销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池圣美、张春梅与被告池凌君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被告池圣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再侠等人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池圣美负担(原告等人已预交,被告池圣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现伟审判员  杨春静审判员  李勇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