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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与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纪玉浩,由爱玲,刘绍峰,刘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熙���祥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负责人韩秀峰,行长。原审被告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浩,董事长。原审被告纪玉浩。原审被告由爱玲。原审被告刘绍峰。原审被告刘源。法定代理人刘绍峰。上诉人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3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海阳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贷款人,其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