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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钱焕与王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焕,王卫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625号原告:钱焕。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雄。原告钱焕诉被告王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和被告王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双方订立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卫雄归还原告借款4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雄辩称,被告与原告曾一起在江苏工业园区办厂,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9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90000元的借款是结算利息出具的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被告王卫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卫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9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利息,未实际交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卫雄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90000元,其中9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21日,4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王卫雄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雄取得借款后,既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卫雄虽辩称90000元的借款系双方结算利息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雄归还原告钱焕借款4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缓交),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王卫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