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邵某均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慎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2月30日7时许,二人因打扫卫生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甲随手拾起汽车配件对被害人邵某进行殴打,造成邵某头皮裂伤、左眼部皮肤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划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邵某报警。三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人赵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地铁10号线大红门A口开展盘查核录时将被告人赵某甲查获,并于当日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经查被告人赵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