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安××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杜××,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二×,系杜××之母。被告人安××,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监视居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法定代理人刘二×、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安××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圃附近时,将被害人杜××撞伤,后安××与被害人刘一×为此事发生争执,安××将刘一×鼻部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提出建议本院判处其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安××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23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安××赔偿医药费2772.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9072.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拒绝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安××酒后持已经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的冀A×××××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辰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辰永路刘园苗圃后门东侧时,其车辆右侧车把刮倒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杜××,造成杜××受伤,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与被害人杜××的外公被害人刘一×因此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安××将刘一×鼻部打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2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一×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背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害人刘一×受伤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多次至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586.99元;被害人杜××受伤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多次至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772.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安××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晚上,我们一家人来到我母亲家吃饭,当时我喝了有二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晚上7点多钟,我妻子陈××和儿子安玉伟骑着电动车先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骑着那辆摩托车从我母亲家出来。当我骑着摩托车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圃东门津永公路时,就见前面有一个人影晃动,我来不及踩刹车了,我的摩托车右侧车把将一个小男孩挂倒了,我也向左侧倒在了地上。当时那个小男孩的头破了,有一个30多岁男子过来揪着我的胳膊把我按在地上了。后来对方又来了几个人,有个5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我急了就朝他鼻子打了他一拳,他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周围围观的群众把我们给劝开了。这时我妻子陈××和我儿子安玉伟来了,当时我是喝多了,我迷迷糊糊的躺在地上。后来交警来把我带上警车,他们带我到了北辰医院抽血,并告知我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6.29毫克/100毫升。2、被害人刘一×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我们一家人吃完晚饭后,我的儿子刘三×带着我的孙女和外孙出去玩,当日20时许,我接到刘三×的电话说我的外孙杜××在天津市北辰区津永公路被人骑摩托车给撞了,我就和女儿刘二×赶去现场。到了现场之后就看到我外孙满脸都是血的抱着刘二×,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刘三×拽着一个满身酒气的50多岁的男子(安××)的一只胳膊,那个男子用另一只手在打刘三×,一看到这种情况我就知道是那个满身酒气的男子骑摩托车撞的人,所以我就过去跟他说“你别打了,把人撞了,赶紧带人上医院看病去。”我刚说完,没想到他一转身突然一拳就打在我的鼻子上,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因为打的我这下太突然了,也把我打懵了,就蹲在地上。我蹲了五、六分钟,再站起来时看到一个30来岁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手枪并且用手枪一直往刘三×的头上捅,嘴里还说着信不信我一枪打死你,旁边还有一个50来岁的妇女在打我女儿刘二×,这时我就跟刘三×说“你别动让他打。”正在我说着的时候警车就过来了,那个拿手枪的小伙子就走了。警车过来后才知道是交警到了,紧跟着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之后交警就给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测酒精并且把他带走了,后来我和刘三×就和民警到派出所了。3、证人刘三×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我吃完了饭就带着我女儿刘佳和外甥杜××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刘园苗圃东门附近聚贤山庄饭店旁玩,我们玩了一会儿就要回去了,我们在津永公路步行准备回家,突然从我们身后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安××)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撞了我的左腿随后又撞了我外甥杜××,杜××被摩托车撞倒了,当时他的头破了,那个男子骑着摩托车也摔地上了,那个男的起身就要跑,我见他要跑,我就过去拽着他胳膊不让他跑,随后我就拿手机给我爸爸刘一×打电话告诉他杜××被人撞了。我就拽着那个男的手,我和他说你是不是河边经常打渔卖鱼的,我认识你,他就不跑了。过了五六分钟,我爸爸刘一×和妹妹刘二×从家里跑来,我们让他带孩子去医院看病,那个男的开始不承认骑摩托撞了我外甥杜××。这时从津永公路桃花寺村方向来了一个20多岁男子和一个50多岁女的,那个喝醉酒的男子情绪就激动起来,他想要跑,对方那个女的一手拽着我的胳膊,那个20多岁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弩指着我,他让我松手,我就拽着那个撞我的男子的左手,那个撞我的男的见我不松手就用右手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我爸爸过来拽着那个撞我的男子,那个男子还打了他鼻子一拳,他的鼻子被打破了,后来不知谁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这时那个20多岁的男子就跑了。后来我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了。我外甥杜××的头被摩托车撞破了。我的左腿也被摩托车撞破了。我的脸被那个喝醉酒的男子打了两拳,脸肿了。我父亲刘一×过来还被他用拳头把鼻子打流血了。对方那个男子好像是一条胳膊破了,具体是哪我没有注意,他胳膊是骑车摔倒后在地上搓的。4、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那天正好是中秋节,晚上7点我们吃完饭,我哥哥刘三×带着我儿子杜××和我侄女刘佳到外面玩,快晚上8点的时候,我爸爸接到我哥哥的电话说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圃东门附近被人撞伤了。我一听就跑出去了,我跑到苗圃东门附近看见我哥哥刘三×坐在地上拽着一个男子(安××)的手,那个男子也坐在地上,地上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我问我哥哥怎么回事,我哥哥说那个男子喝醉酒后骑着摩托车撞了我儿子杜××,我看见我儿子头破了,头上都是血,我侄女刘佳站在旁边大哭,边哭边和我说那个男子撞人要跑被他爸爸抓住了。这时那个男子和我哥哥也站起来了,那个男的要往津永公路北面跑,我哥哥就拽着他,他们双方互相撕扯。这时我爸爸刘一×也跑来了,看见孩子头被撞破了。那个男子当时嘴里嘟嚷着我也听不清楚说的什么,他突然用拳头打了我爸爸鼻子一下,我爸爸就坐在地上了,当时他鼻子就流血了。这时从津永公路北面过来一个50多岁的女的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这两人好像是他的家人,他们围着我哥哥让他放开那个男的,那个女的就拽我哥哥的手,那个20多岁的男的手里还拿着一个像弩的东西指着我哥哥,我看他们要打架,我就立刻报警了,后来交警车就来了,对方那个20多岁的男子看交警车来了他就走了,交警下车了解情况后将那个撞人的男子带上了警车,这时民警也赶到了现场询问情况,我就带着儿子杜××去医院看病了。开始那个男的总是想跑,我哥哥拽着他的手,他们双方互相撕扯,后来我爸爸刘一×让那个男的给孩子看伤,他就突然打了我爸爸鼻子一拳,我爸爸鼻子被他打流血了,我爸爸没有动手打他。后来对方又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50多岁的女的。5、证人陈××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上吃饭时我丈夫安××喝了不少白酒。晚上7点多,我们回家,他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我骑着一辆蓝色的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我骑着电动车在后面,后来他就走远了。当我骑车到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圃东门的附近时看见路边上围着好多人,我过去看见安××躺在地上被两个的男子扭着胳膊掐着脖子按在地上,摩托车就在地上扔着,我问安××怎么回事,安××说骑着摩托车撞了一个孩子。对方有个30多岁的男子按着安××的胳膊,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也按着安××,还有一个4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用拳头朝他胸口打,安××用手打了那个男子鼻子一下,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我喊别打人啊,那个30多岁的男子说安××撞了孩子了怕跑了所以按着他的胳膊。我和他们说撞了孩子带孩子去医院看去,你们不能打人啊。对方一个20多岁的女的说不行,必须报警,这时交警来了,过了一会儿,民警也来了。交警把安××带上警车带走,我也回家了。当时我儿子安玉伟不在现场。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29毫克/100毫升。7、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一×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背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额部损伤、左肩部损伤不构成重伤。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不负事故责任。9、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驾驶证被注销。10、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成案,被告人安××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2、安××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安××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13、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一×医药费损失为3586.99元,被害人杜××医药费损失为2772.39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在被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部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可以相互佐证安××将被害人刘一×打致轻伤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杜××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应赔偿刘一×医疗费数额为3586.9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应赔偿刘一×经济损失数额共计3886.99元;应赔偿杜××医疗费数额为2772.3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应赔偿杜××经济损失数额共计307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杜××主张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6.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2.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李银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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