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叶洋滨、叶影等与杭州宏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洋滨,叶影,杭州宏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叶洋滨,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叶影,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58-2。法定代理人: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锋淼,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洋滨、叶影诉被告杭州宏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房屋业主洽谈购买杭州市西湖区松木场铁路新村10幢30单元301室房屋,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30000元,后原告对房屋查看后发现存在多处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故与业主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庭后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被告收到的30000元在收据中载明是意向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该款实际转为中介费。现原告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订,被告作为中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该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至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被告收取中介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彭莉、彭敏、彭乾君通过中介公司即被告介绍,由两原告购买彭莉、彭敏、彭乾君三人所有的房屋一套。为此,两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30000元。次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购房意向金用于支付税费;本意向书自签署后,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有效期内原告不得取消委托;超过上述期限,原、被告双方若五书面停止意向洽谈,则该意向书有效期间继续延长三天,以此类推;在此期间内,两原告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两原告应按杭州市物价局公示的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向被告支付全部佣金,作为违约金;若两原告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该款作为定金赔偿给卖方。2015年4月16日,两原告与彭莉、彭敏、彭乾君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各一份,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两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与彭莉、彭敏、彭乾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两原告与彭莉、彭敏、彭乾君通过本院调解后,解除了签订的两合同。2015年12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取得购房意向金3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委托购买意向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因此,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中,两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存在意思表示欠缺,也不存在意思表示错误,被告也并非取得利益一方,因此,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诸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洋滨、叶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叶洋滨、叶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