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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喜军与被执行人邢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喜军,邢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宋喜军,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邢天峰,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喜军与被执行人邢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1号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解除上诉人宋喜军与被上诉人邢天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邢天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上诉人宋喜军购房款11万元,该房屋由被上诉人邢天峰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上诉人邢天峰负担。二、上诉人宋喜军在该房屋产权证取得5年后配合被上诉人邢天峰办理产权过户到邢天峰名下(如果在此期间,邢天峰将房屋专卖给他人,上诉人宋喜军按照邢天峰要求配合邢天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邢天峰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邢天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喜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上诉人宋喜军负担;剩余277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宋喜军。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1号调解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