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5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洪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洪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珊珊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洪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阜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阳花苑小区西门处,与张曙光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车损、王洪乐伤。经对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洪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洪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