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美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川,公民身份号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美川醉酒后邀约马某某、陈某某一起到耿马自治县南汀河边喝酒烤鸡吃。当其经过耿马自治县勐简乡班望村委会小军赛组旁田地里的机耕路时,被告人李美川看见在路边打电话的王某甲,其认为王某甲在辱骂自己,并前去挑衅王某甲,双方发生争执。马义忠、陈世荣对其进行劝阻,但被告人李美川心生不服,走到工棚处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的父亲即本案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李美川。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美川在荒埂处捡起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腰部一下,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美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美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绘图,辨认笔录、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美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美川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本院一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美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人李美川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金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