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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海燕、张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海燕,张加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48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海燕。被告张加松。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燕、张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燕、张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海燕、张加松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某、郭某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7期本息,第8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项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海燕、张加松立即归还全部本金、罚息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郭海燕、张加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331元;2.判令被告郭海燕、张加松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利息为152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郭海燕、张加松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每日40.93元,每月违约金81.87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郭海燕、张加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郭海燕、张加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郭海燕、张加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郭海燕、张加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8186.67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且不少于30元计算违约金,还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日0.5%收取罚息。原告向郭海燕、张加松支付80000元。被告出具80000元借据。被告郭海燕、张加松偿还了7期本息,余款未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郭海燕、张加松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借款人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3、借款凭证一份;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已经收到该款项。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中关于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燕、张加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逾期本金33331元,并按不超过24%年率的限度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