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涛,平山县人民政府,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涛。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国土局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地址: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代表人武春枝,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涛因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1993年6月14日平山县外贸局征用中贾壁村土地建外贸局家属院南北两栋集资楼,共计居民50户,第三人尚涛为50户居民之一,且尚涛自家属院建成入住起任家属院楼长十年。2001年11月7日房改时,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为外贸局家属院颁证。被告的编号为887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外贸局家属楼50户”,地址为石闫路中贾壁段南侧,单位性质为个人,土地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2001年6月1日至2071年6月1日,共有使用权面积5194.60平方米,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平政(2001)16号文”和“平发(1998)26号文”,四至为东至中贾壁,南至公安局、外贸局,西至外贸局,北至中贾壁。其后被告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楼50户居民颁发了平国用(2001)字第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13日平山县外贸局与第三人尚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指外贸局)家属南楼东北侧长13米,宽7.5米,面积97.5平方米的场地由乙方(指尚涛)长期使用。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5500元。二、乙方可在场地上搞建筑,但不得影响家属院的有关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家属院的利益。乙方施工时,要将北楼排水管道与南楼接通,保障畅通。2005年9月27日第三人尚涛申请为其外贸局家属院中的97.5平方米土地颁证,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的编号为1243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尚涛”,单位性质“个人”,地址平山县中贾壁村,用途车库,批准使用期限2006年6月16日至2071年6月1日,面积97.5平方米,四至均为外贸局。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平国用(2001)字第887号”。后附平山县外贸局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及平山县外贸局的证明,2003年4月22日平山县建设局为平山县外贸局颁发的第0182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又于2006年6月16日在平国用(2001)字第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备注栏内注明“图中阴影部分面积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尚涛,剩余面积4865.35平方米归50户使用”。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尚涛在该土地上动工建房时,遭到中贾壁村及家属院部分居民的干涉,2011年4月11日尚涛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其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确权。2012年6月26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尚涛申请的重新确认其97.5平方米土地权属、明确四至和变更(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97.5平方米土地在(2001)字第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位置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9月2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2)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平山县人民政府平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7月7日原告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经多数业主同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尚涛颁发的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原告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是由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居民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经多数业主同意可以代表家属院居民作为原告起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行政诉讼,应适用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平山县外贸局家属楼建成后,2001年由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该楼的50户居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薄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在依据2000年平山县外贸局和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协议、平山县外贸局证明和平山县外贸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尚涛颁证时,明知尚涛申请的土地已依法为平国用(2001)字第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薄登记确认,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为外贸局家属院50户,被告未取得50户居民同意,改变该院内部分土地权属和用途,直接变更平国用(2001)字第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第三人颁证,证载地址、四至均与实际不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尚涛申请被告为其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确权时,被申请人为外贸局家属院50户和中贾壁村,庭审中尚涛亦陈述其建房遭到家属院居民和中贾壁村反对而请求政府重新确权,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50户居民参与了该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尚涛颁发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尚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家属院业主委员会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早在2006年6月取得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国土部门到现场丈量时业主都知道。2008年上诉人在开始建设时遭到部分业主的干涉,2008年8月29日,50户业主联名写反映材料向平山县委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反映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也充分说明50户业主在2008年8月就知道上诉人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就该事实平山县商务局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证明。2012年4月上诉人向县政府要求重新确认上诉人土地位置一案中,50户业主在答辩时就知道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早在2006年上诉人办证后家属院50户业主就明确知道上诉人的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而且2008年,2012年商务局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业委会50户业主知道上诉人手中的(2006)字第1243号使用证是存在。但是现50户业主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自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已过了6年的时间,超过了法院规定的时效两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时效的延长或中断的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原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但20年起诉期限是最长的法律保护期限,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在20年内可以毫无限制地随时提起诉讼。本案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书写并递交到信访局转到商务局的“关于尚涛在外贸局家属楼区非法建设车库的情况反映”就足以证明在当时上诉人已知道平山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其应当意识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最长不超过2年。原审法院错误片面地适用46条规定明显不合法,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业委会的表现。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0年7月13日的协议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让平山县外贸局转让给上诉人使用,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就应当是上诉人。2001年房改办证时,外贸局由于工作疏忽将转让给上诉人的97.5平米一并上到家属院总证上,没有单独给上诉人分离出来,2005年经过上诉人的多次申请以及商务局(原外贸局已合并在商务局)并在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函后,平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依法审查,于2006年依照《河北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颁发了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山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善意有偿等价的,是在总证尚未颁发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在平山县人民政府颁证后才在该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居住至今,证载地址四至是当时平山县人民政府土管部门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丈量进行测绘确定无误才确定的,虽然上诉人在盖房时遭到干涉,但上诉人为确认地址和四至曾向平山县人民政府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在两级人民政府确认下土地四至面积均无误。并且在这两次行政处理过程中,均清楚地记载着50户业主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居然认定50户没有参与诉讼显然与事实相悖。原判决认定未取得50户业主同意,直接变更平国用(2001)字第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上诉人颁证属于事实不清的说法更是毫无道理。上诉人先于887号土地证即取得了使用权,在办总证887号土地证时,错误地将已转移给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在887号总证内,因此在上诉人的请求下,平山县人民政府积极纠正,难道50户业主不同意,政府就不能纠正错误了吗?至于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面积如果和土地面积不符,那则是使用土地中出现的问题了,与发证是两回事,与本案无关,不能以现在房屋的面积来否认政府颁证的合法性。上诉人穷尽了各种救济手段已经获得对土地使用的合法权才建起的房屋,如果撤销土地证将给善意取得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确认被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50户早在2012年应通过尚涛的申请土地确权一案中得知为第三人尚涛颁发的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的使用内容,此事实可以从平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当时作为被申请人的外贸局家属楼50户的答辩内容中得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少在2012年参与行政土地确权案件时就已经知道为原审第三人尚涛颁证的事实及土地证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50户参与了确权案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旧《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效也仅为六个月。一审判决适用的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是在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的最长时效。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平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答辩人为尚涛颁发的土地证内容,故一审判决适用第46条最长时效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平国用(2006)字第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于2006年6月。在2012年申请人为尚涛,被申请人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楼50户的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中,被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提出的答辩意见显示其已经知道尚涛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该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12年6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如果对颁证行为不服,应当在2014年6月26日前提起诉讼,而卷宗显示,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