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陈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49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90396-5。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升,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涧支行行长。被告:程某,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某1,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某2,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明翠丈夫陈茂红于2013年2月27日以养殖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桑涧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10.62%。2014年2月27日陈茂红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11.1684%。之后借款人陈茂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由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继承。原告单位经办人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三名被告至今未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并申请调取涉及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的相关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陈茂红生前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三万元整;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陈茂红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贷款三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年利率为10.62%;证据四、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陈茂红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84%;证据五、定远县桑涧镇蒋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某、陈某1、陈某2系该村村民,现全家在外务工,无法联系。证据六、本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5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诉状、定远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与受害人陈茂红之间的亲属关系,并证明本案三名被告因受害人陈茂红死亡,就赔偿问题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三名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19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涉案相关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定远县桑涧镇蒋雨村村民陈茂红于2013年2月27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桑涧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10.62%。2014年2月24日,陈茂红对上述贷款申请展期12个月,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年利率为11.1684%。2014年4月6日约20时30分,借款人陈茂红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由其妻程某及其儿子陈某1、陈某2继承。2014年5月27日,程某及其儿子陈某1、陈某2因受害人陈茂红死亡,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程某及其儿子陈某1、陈某2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三名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19500元。原告单位经办人因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茂红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继承人程某、陈某1、陈某2继承了陈茂红的遗产,因此其对陈茂红生前的债务应负有清偿责任。对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某、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武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曹 胜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仕 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