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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78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舒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打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彼此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深厚,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更为家庭增添了无限的快乐。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的父母重男轻女,嫌弃被告生育女孩,挑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唆使原、被告离婚。2007年被告因原告的父母虐待而患抑郁症入住兖州荣军康复医院治疗,后又2009年、2012年先后两次入住济宁市××防治院治疗,三次住院均是原告陪同,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兖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女孩韩舒婷。自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的父母就与被告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因患抑郁症入住兖州荣军康复医院治疗,2009年、2012年又先后两次入住济宁市××防治院治疗,三次住院均是原告陪同。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济宁市××防治院的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姻虽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婚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前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