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益群与郎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益群,郎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0号原告:郭益群。委托代理人:周漪,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世海。原告郭益群与被告郎世海、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郭益群的委托代理人周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世海、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郭益群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郭益群的委托代理人周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益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在2015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承诺此借款会尽快归还。可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现在无钱为由而拖欠至今。故原告郭益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计10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合计11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郭益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益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存档件一致的公章),证明胡丹与被告郎世海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郎世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郭益群提供的证据。被告郎世海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证据1、2可见,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胡丹与被告郎世海登记结婚前,系被告郎世海的婚前个人债务,且原告郭益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郎世海将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郭益群以此证明案涉借款系胡丹与被告郎世海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郎世海向原告郭益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郎世海重新向原告郭益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同日,被告郎世海又向原告郭益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直到付清本金为止,本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郎世海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郭益群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胡丹与被告郎世海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郭益群与被告郎世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郎世海尚欠原告郭益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郎世海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郭益群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尽管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郎世海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郎世海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郭益群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郎世海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郭益群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郭益群申请撤回对胡丹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且不影响胡丹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郭益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益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预收250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郎世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