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执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国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马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83执4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被执行人:马某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02日向被执行人马某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某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某俊在招商银行6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9022.8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