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5年11月9日投案,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无锡市中南路由西往东逆向行使至中南路建设银行前人行横道线处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乙时未停车让行,致车辆车头左前侧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李某乙经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系创伤性休克伴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长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及其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人民币7万元,李某乙家属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甲、郭某、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身份资料、病历资料、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