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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汤文国与赵俊合、蔡建元、徐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国,赵俊合,蔡建元,徐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汤文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合,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被告:蔡建元,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住容城县。被告:徐振军,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中心南大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858189-9。代表人:张三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文国与被告赵俊合、被告蔡建元、被告徐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汤文国未治疗出院,且出院后需要做伤残鉴定,故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同时又因为本案的被告徐振军在应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对徐振军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徐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文国、被告赵俊合、被告蔡建元、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的代表人张三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国诉称:2015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俊合驾驶冀FB56**/冀F9G**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27KM+4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汤文国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冀HRF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文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赵俊合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俊合负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国负次要责任。蔡建元是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的车主。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在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392.18元,误工费21117.27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3.00元,鉴定费2450.00元,鉴定检查费4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3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25100.10元,合计215914.2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525.57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振军承担70%即75172.50元,被告蔡建元、被告赵俊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合、被告蔡建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振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FB5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徐振军,被告赵俊合是徐振军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用被告蔡建元承担赔偿责任,蔡建元是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但是,被告赵俊合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冀FB56**在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俊合驾驶冀FB56**/冀F9G**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27KM+4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汤文国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冀HRF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文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赵俊合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俊合负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国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俊合驾驶的冀FB56**车辆在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6月20日11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11时止。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振军,登记车主是被告蔡建元。被告赵俊合是被告徐振军雇佣的司机。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汤文国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骨折,4.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踝部、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6.前额、右眼内眦裂伤,7.右上下眼睑裂伤,8.低蛋白血症,9.左顶部皮下异物,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汤文国转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4天。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多段),2.右侧内踝外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舟骨骨折,4.头部右眼眶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异物,5.右眼钝击伤,右侧框内壁骨折,6.左侧颧骨、双侧鼻骨骨折,7.胸11、12椎体、双侧下关节突、棘突骨折,8.胸12及腰1左侧上关节突骨折,9.胸11、12椎体形变,10.胸10椎体挫伤,1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6、7、8、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12.腰背部、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每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每两周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如发现距骨坏死,进一步处理,3.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避免患肢剧烈运动,6.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汤文国的伤分别符合X级、X级、X级、X级。关于原告汤文国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认定为87592.18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的800.00元,属于交通费项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和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16.67元,截至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182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误工费为21117.27元;护理费54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为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住院54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营养费10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32595.20元,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和被告徐振军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汤文国扶养的人有唐占海(计算13年,每年为439.89元)、尹桂兰(计算18年,每年为439.89元)、唐洁(计算1年,每年659.84元)、唐凯(计算7年,每年为659.84元),该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故第一年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9.46元,后六年唐占海、尹桂兰、唐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37.72元,再后六年的唐占海、尹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8.68元,最后五年尹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9.45元,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18913.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45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检查费466.50元,根据收费收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的损害程度,认定为80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14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8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程度和修理产生的数额,故不予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认定原告汤文国的损失为:医疗费87592.18元,误工费21117.27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3.00元,鉴定费2450.00元,鉴定检查费4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800.00元),合计181714.15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小营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北京腾飞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小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俊合驾驶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汤文国驾驶的冀HRF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文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俊合负主要责任,原告汤文国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赵俊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俊合是被告徐振军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被告徐振军承担赔偿责任。冀FB56**车辆在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徐振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俊合具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建元作为冀FB56**/冀F9G**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汤文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文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117.27元,护理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合计97425.47元。二、由被告徐振军赔偿原告汤文国医疗费775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2450.00元,鉴定检查费466.50元,合计84288.68元的70%即59002.08元,被告赵俊合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汤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8.00元,保全费1604.00元,合计6142.00元,由原告汤文国负担983.00元,被告徐振军和被告赵俊合连带负担51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芝苹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斌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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