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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石建国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石建国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建国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牵引车的保险金额19万元、挂车保险金额7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牵引车的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原告雇用的司机何春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迁曹线沿海高速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证明,证实何春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个人将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运至玉田县孤树镇燕山汽车修理厂维修,开支拖运费16000元。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550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000元。后车辆实际维修开支了60800元。现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保险金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其开支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未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建国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不具有免责理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其他合法支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对事故车辆施救的相关收费标准计取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施救应依客观情况进行,固定标准仅是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现原告已实际开支施救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中银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开支的施救费中有不合理部分,故对原告开支的施救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以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国车辆损失55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拖运费16000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原告石建国负担1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640元。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数额过高,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施救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石建国答辩意见:1、车损是有公估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评估,之后又在修理厂实际维修,维修价格高于公估机构确定的价格。2、施救费开具日期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相差五天,并且施救费票据明确写明车牌号、施救地点能够确认施救费是必要开支的费用。3、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队不给拖车,被上诉人自己找的施救单位,施救过程使用了吊车。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均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对此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加以反驳,故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施救费有票据证实,时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对费用的合理性作了解释说明,故对于此项费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了减少损失数额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