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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财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王明灿、王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刚,王明灿,王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103号申请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叶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明灿,被申请人王莎,申请人刘志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明灿、王莎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刘志刚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桥产业园南区、金桥三路西丽水俊园3栋1单元1104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明灿、王莎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志刚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桥产业园南区、金桥三路西丽水俊园3栋1单元1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43.38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