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军与米独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独娃,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独娃,曾用名米军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独娃因与被上诉人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9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赵军做水泥楼板生意,米独娃承包建房劳务,为他人建房。2014年12月12日,米独娃向赵军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下欠楼板款3000元(叁仟元整),一个月内付清”,截止起诉前米独���未向赵军支付该笔欠款。一审另查明,米独娃曾用名为米军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欠条可视为简单的买卖合同,对赵军、米独娃具有约束力,米独娃辩称该欠条是给赵克军盖房时出具给赵军的,赵克军已经向赵军付清了这笔欠款,米独娃一审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米独娃辩称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米独娃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军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米独娃承担(赵军已预交50元,米独娃履行判决时直付赵军50元)。宣判后,米独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赵军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赵克军盖房时出具给赵军的,且赵克军已经向赵军付清了这笔欠款,故本案所涉款项不应由其个人偿还。故请求本院依法: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赵军承担。赵军答辩称,其与米独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米独娃向其出具了欠条,证明欠款事实,故米独娃应清偿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米独娃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赵克军盖房时出具给赵军的,且赵克军已经向赵军付清了这笔欠款的事实,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单据一份。赵军表示对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及单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赵军依约向米独娃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米独娃收货后向赵军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事实,但其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赵军要求米独娃支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米独娃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赵克军盖房时出具给赵军的,且赵克军已经向赵军付清了这笔欠款,故本案所涉款项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单据,并未有双方签字确认,证人冯某与米独娃属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米独娃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米独娃预交),由上诉人米独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