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升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常海、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升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常海,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00号原告:吉林市瀚升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被告:王常海,男。委托代理人:周艳凤,女。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宇,职员。原告吉林市瀚升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升公司)与被告王常海、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王常海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凤,常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升公司诉称:2011年7月,王常海找到瀚升公司为常凯公司建钢结构厂房,共计5000平方米,造价250万左右,瀚升公司如期完工,厂房已投入使用,后已给付200多万元,截止至2013年初,尚欠340100元,现要求王常海和常凯公司给付此欠款,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63092.77元。王常海辩称:王常海是代表公司找到瀚升公司建厂房,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厂房是公司财产,从建造到竣工和后期付款都是瀚升公司与常凯公司之间的行为,和王常海个人无关,因此瀚升公司不应起诉王常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常凯公司辩称:一、瀚升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以明确双方工程价款。潮升公司为常凯公司施工建设钢构厂房属实,但直至现在,常凯公司也未收到潮升公司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因此瀚升公司、常凯公司之间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的责任应该由瀚升公司承担,以明确双方的工程价款数额和其诉讼请求中我方的拖欠数额。二、瀚升公司诉称常凯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最终决算,缺乏证明双方工程价款数额的直接依据。2、瀚升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排除。(1)、该询问笔录的形成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由于瀚升公司的报案行为,笔录的制作机关找到王常海是为了核实情况,笔录的制作机关仅应就王常海是否拖走挖掘机,挖掘机的为谁所有进行询问,而不应该插手双方的经济账目,其插手账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此行为违反公安部关于禁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2)、2015年7月24日,公司法人王常海将租给瀚升公司抵顶欠款的挖掘机拖回公司,并通知了瀚升公司,瀚升公司知道后找到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因双方未对租赁挖掘机时间和租金总额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果,2015年7月29日,在其明知挖掘机被我公司合法收回的前提下,瀚升公司仍然回到吉林市报案,其行为明显是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为自己获得证据,公安机关违法询问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明显是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3)、从证据形式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凡是不属于列举内容的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询问笔录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存在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案件并未侦察终结和审理,法院并没有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没有得到确认,事实尚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制作不得存在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情形。未经法院判决明确认定的询问笔录就无法排除这些违法情形存在的可能性。(5)、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的情况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要严格保密,必须用于刑事案件,不得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常凯公司对剩余小部分工程款已经向瀚升公司以租赁挖掘机的方式抵顶。2013年2月,经原、常凯公司双方协商,常凯公司派出一台挖掘机(即阿特拉斯230型挖掘)为瀚升公司施工,即常凯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瀚升公司,用租金抵顶欠款,直至2015年7月;按当时约定的租金为每月3万元,由常凯公司负责提供挖掘机操作司机,工资由常凯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由瀚升公司承担。截止2015年7月,该挖掘机总计为瀚升公司干活25个月,租金为750000元,此款应抵顶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瀚升公司承建常凯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总价值250万元左右,常凯公司给付了大部分款项。2015年9月13日,王常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7月份多占江给我建钢构厂房,是一层的建筑,共计5000平,建了三个月完工的,当时总价值两百五十万左右,给了二百多万,大概到了2012年底,2013年初左右,我还剩三十四万零一百元尾款没给,当时给他出个手续”。多占江系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401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为61690.8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为41367.5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5384.92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75%计算为3748.18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为2390.1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5%计算为2876.68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2692.45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为3230.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瀚升公司、常凯公司还分别提供了李权智、周连有的证人证言,但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瀚升公司为常凯公司建筑钢结构厂房,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常凯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常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海在公安机关关于欠瀚升公司工程款340100元的陈述,内容详实具体,现常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陈述,故本院认定常凯公司欠瀚升公司工程款340100元。王常海自述厂房于2011年7月份开工建了三个月完工,庭审中常凯公司亦承认厂房已交付使用,故瀚升公司要求常凯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为61690.83元,其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瀚升公司是为常凯公司建筑钢结构厂房,常凯公司的债务应已公司的财产偿还,瀚升公司要求常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海偿还此债务无法律依据,其此项请求不院不予支持。常凯公司关于用钩机干活顶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市瀚升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40100元及利息61690.83元;二、驳回吉林市瀚升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