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晓燕与被告高海坡、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燕,高海坡,王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62号原告孟晓燕,女。委托代理人李然,男,1966年9月14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学府花园小区。被告高海坡,男。被告王永丽,女。原告孟晓燕与被告高海坡、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坡、王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燕诉称,被告高海坡因生活需要于2011年3月20日向我借款25000.00元,我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海坡的账户(账号为6222020411001871150)打款25000.00元,被告高海坡于2015年2月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海坡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借款经我催要,被告高海坡未能向我偿还此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海坡、王永丽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孟晓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号证据为短信记录5张,3号证据为录音材料一封,意在证明被告高海坡欠原告孟晓燕借款1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海坡、王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坡因生活需要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海坡的账户(账���为6222020411001871150)打款25000.00元,被告高海坡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孟晓燕催要,被告高海坡未能偿还,原告孟晓燕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海坡、王永丽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主张相应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高海坡与被告王永丽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书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海坡向原告孟晓燕借款25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孟晓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海坡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孟晓燕主张的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计算起止时间为自原告孟晓燕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孟晓燕向被告高海坡借款时,被告高海坡与被告王永丽并未登记结婚,因此,此借款应为被告高海坡婚前个人所借,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孟晓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坡向原告孟晓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永丽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海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