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世平,邵世梅,张林,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世梅,邵世平,张林,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字第472-1号申请人昌吉市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黄燕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世梅,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邵世平,女,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张林,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邵世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证经字第16160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邵世梅、邵世平、张林、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款、收入225331.50元(其中本金222100元;执行费3231.50元);二、被执行人邵世梅、邵世平、张林、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