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文清邦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清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99号罪犯文清邦,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文清邦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文清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文清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文清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清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月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2012.7—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清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清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