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富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6号A区2-4-501。法定代表人程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章,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慧,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高,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4874228号“龙骧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骧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9类货运、旅客运输、公共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停车场、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包裹投递、货物贮存,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第9524985号“龙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北京富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富冕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2012年8月31日,龙骧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龙骧公司是湖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大型龙头企业,始创于1922年的龙骧长途汽车公司,已连续14年受到长沙市人民政府嘉奖。引证商标是龙骧公司最核心的商标,也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通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获得了诸多荣誉,请求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驰名商标的保护。综上,依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此,龙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用以证明龙骧公司资质及注册商标等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龙骧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获奖证书等。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龙骧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15日,其前身龙骧长途汽车公司成立于1922年,龙骧公司主要从属旅客运输等服务。龙骧公司于2006年完成整体改制成为国有参股企业,沿用拥有90年经营历史的“龙骧”品牌。2、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持续使用的销售及利税等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出具的龙骧公司2005年至2011年的纳税情况证明、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龙骧公司2006年至2011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龙骧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书。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龙骧公司系国家级大型道路运输企业,2009年全国道路运输行业排名第12位,2010年排名第9位。龙骧公司2006年的销售收入、利润及纳税分别为10亿元、2793万元、1487万元,2007年分别为14亿元、3378万元、1621万元,2008年分别为7亿元、3712万元、2700万元,2009年分别为16亿元、9594万元、4075万元,2010年分别为19亿元、6852万元、4646万元。龙骧公司的运输路线覆盖了中国大陆境内的二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用以证明龙骧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龙骧公司2006至2012年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龙骧公司的广告合同、发票、照片、报纸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龙骧公司通过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长沙电视台等媒体的广告及宣传报道,城市公交车车体广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了宣传,影响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龙骧公司2006年至2010年投入广告费分别为26万、42万、40万、42万、79万元。4、用以证明龙骧公司及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知名度的其他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荣誉证书、被侵权记录等。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龙骧公司在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地方客运协作工作委员会2010年开展的首批全国交通运输客运行业优质服务示范企业活动中排名第一。2010年12月,龙骧公司的“龙骧及图”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1年2月,龙骧公司被国家交通运输部评为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先进企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7860号《关于第9524985号“龙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消费者所普遍知晓。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在“旅客运输、公共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龙骧”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诉争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消费对象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龙骧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龙骧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龙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之情形。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况。龙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何种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富冕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富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及第9525002号“云起龙骧”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富冕公司合法持有诉争商标及相关商标。2、2012年7月22日富冕公司向北京云起龙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起龙骧公司)授权使用诉争商标及第9525002号“云起龙骧”商标的证明,云起龙骧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著作权人为云起龙骧公司的“龙骧虚拟终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就“龙骧虚拟终端管理系统”向云起龙骧公司发出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百度搜索“龙骧云存储”的结果页面打印件,www.longshine.com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云起龙骧公司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龙骧虚拟终端管理系统”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材料均用于证明富冕公司及云起龙骧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应予撤销。富冕公司、龙骧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龙骧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富冕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在考虑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时,应当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龙骧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刘庆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