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05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4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姚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1室的家中,容留姚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4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5)卫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富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孙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孙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毒品再犯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孙某某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娟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