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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基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马丽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44号申请人上海基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朱煜诚。委托代理人周立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丽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申请人上海基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意公司)与被申请人马丽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基意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77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基意公司没有与马丽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相关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虽然有关期间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但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不知如何计算得来。根据规定连续无故旷工达到一定期限视为主动离职,马丽萍在聘用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出勤,公司认为从其没有正常上班开始已经辞退了,所以基意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马丽萍已经被辞退,基意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综上,基意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薪资核算表是公司的出纳制作的,仲裁期间马丽萍提供的薪资核算表是伪造的。而且,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是不真实的。3、马丽萍隐瞒了其没有按照公司的劳动纪律正常上下班之事实。综上,基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马丽萍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是2,500元,仲裁时也是以该标准计算的。马丽萍都按规定上下班,即使没有上班也办理了请假手续,没有旷工,公司也没有辞退马丽萍,因此基意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薪资核算表是出纳制作的,之前公司也承认薪资核算表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薪资核算表。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丽萍提供的薪资核算表加盖了基意公司的印章,基意公司虽表示印章由员工私自加盖,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工资标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基意公司认为马丽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本案中基意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基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基意公司没有证明薪资核算表是伪造的,其以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不属实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基意公司以马丽萍隐瞒事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符合该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基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基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77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基意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