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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3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韩某,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万晟爱琴海**栋***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利、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经常口角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告与被告今年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