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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景禄申请兰西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222行赔初3号起诉人张景禄,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起诉人张景禄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称,2014年3月,我在兰西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陈士军与庆祥家电城法人杨桂芹用作废公章给陈士军开假代理,派出所在2014年4月3日给我一个非法不予立案告知书,后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胜诉,兰西县公安局应赔我实际和精神损失202600元;兰西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枉法办案对我决定非法拘留10天、罚款500元,现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胜诉,理应赔我实际和精神损失216150元,共计418750元。我已向兰西县公安局申请赔偿被拒付,故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因兰西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城西派出所两起公安行政管理案件,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赔偿请求,明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行初字第5号和(2015)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张景禄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5号、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5号、14号行政判决和兰西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兰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未执行),同时对起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现起诉人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景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