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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5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朱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对我进行经济控制,少于关心和照顾我,长期以来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有时为点小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3日为生意上的事吵了嘴,原告就离家不回来,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名夏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尚能相处。2016年1月3日,双方为做生意的事再次发生争吵,同月6日原告便外出不回家,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尚能相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