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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木诉罗公松、张翊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木,罗公松,张翊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74号原告彭木,男。被告罗公松,男。被告张翊凤,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许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公司员工。原告彭木诉被告罗公松、张翊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木、被告罗公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彭木驾驶贵BCJ3**号车从贵阳市观山东路自西向东行至小关隧道内,被告罗公松驾驶粤A8XL**号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罗公松驾驶不当,与其前车A5CL20追尾后,形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为:罗公松负全责,彭木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木的车辆维修费为5009元,车辆维修期间彭木交通出行费用为300元。经查,粤A8X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公松、张翊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009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出行费用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公松答辩称:事故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定损维修费为几百元,原告不同意,坚持去4S店修理,故不认可其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32分许,被告罗公松驾驶粤A8XL**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小关隧道与原告彭木驾驶的贵A5C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罗公松负全责,原告彭木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贵BCJ3**号车型轿车维修费用为5009元。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009元。还查明,被告罗公松驾驶车辆为被告张翊凤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估损单、修车清单、修车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50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不能使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10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公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可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彭木5109元;二、驳回原告彭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晓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