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姬治博、柴彦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姬治博,柴彦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344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被告姬治博。被告柴彦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姬治博、柴彦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被告柴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治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姬治博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月利率为11.4‰,由被告柴彦科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姬治博使用,但被告姬治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姬治博2008年5月13日《贷款申请书》一份;②2008年5月16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借款人为姬治博,担保人为柴彦科,;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11.4‰;③2008年5月16日借款借据。该借据记明已清息至2008年8月1日;④姬治博,柴彦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5月1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柴彦科2008年5月14日《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姬治博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柴彦科辩称:姬治博需要贷款时和我商量,让我给他担保。我当时只是把我的身份证给他了,我没有和他去办贷款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彦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姬治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姬治博、柴彦科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姬治博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月利率为11.4‰,被告柴彦科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姬治博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姬治博、柴彦科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姬治博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柴彦科自愿对被告姬治博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因被告姬治博已向原告农信联社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农信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治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柴彦科对被告姬治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姬治博、柴彦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姬治博,柴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