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田新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新坤,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7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8月2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脱逃,2016年2月2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新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田新坤到新郑市龙湖镇东代寨村,翻窗户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将几件衣服、一双男士皮鞋及一辆自行车盗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新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新坤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有劣迹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田新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新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新坤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有劣迹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赃物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新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8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