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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任涛、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任涛,李丽,耿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岳海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涛,居民。被告李丽,居民。被告耿蕾,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任涛、耿蕾、李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海勇、被告任涛、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任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8万元,借款期限20年,用途为购房,被告耿蕾签订共用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提供高密市密水街道景苑小区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时由被告李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共逾期8期未还款,原告依约定可提前收回借款并实现抵押权。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涛、耿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92.7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原告针对高密市密水景苑小区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丽对涉案贷款本金、约定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任涛辩称,借款属实,我与耿蕾于2014年8月14日在民证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蜜水景苑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归耿蕾所有,故2014年8月14日后的房款与我无关;罚息、复息、违约金属于重复计息,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耿蕾承担;律师费不是本案直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耿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耿蕾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耿蕾与被告任涛系夫妻关系,因购买高密市密水街道蜜水景苑��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2.8万元,耿蕾为该债务共同还款责任人。2008年7月17日,被告任涛、李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涛向原告借款2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7月16日止,共240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7.047%,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任涛以高密市密水街道蜜水景苑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设定抵押;被告李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涛与原告就抵押房屋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任涛依约还款至2014年8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179492.75元及利息。被告任涛、耿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高密市密水景苑小区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归被告耿蕾所有。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涛、李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涛���放借款,被告任涛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李丽作为保证人签订该合同,可以认定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任涛与被告耿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任涛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任涛、耿蕾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涛辩称,其与被告耿蕾的离婚协议已约定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蜜水景苑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归耿蕾所有,故房款与其无关。该离婚协议内容系被告任涛与被告耿蕾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涛理应与被告耿蕾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承担利息,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04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5705%。被告任涛以房屋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对该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涛、耿蕾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9492.75元及利息(本金179492.75万元,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57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对被告任涛设定抵押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蜜水景苑二期2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人民陪审员  孙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源: